王力波律师
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光复街
手机:187-4683-9865
黑ICP备18001867号-1 黑公网安备 23020302000097 Copyright © 2018 www.wanglibolawyer.com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您所在的位置: 齐齐哈尔律师法律咨询 >办案心得
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律师姓名:王力波律师
手机号码:18746839865
邮箱地址:wlblawyer5151@163.com
执业证号:12302200710581841
执业律所: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光复街 | 备案号:黑ICP备18001867号-1
第一章保险总论
第一节风险和保险
一、风险的基本概念
(一) 风险的概念
我们之所以讨论各种保险,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风险,所以,人们正在试图抵御、防止风险,努力减少风险给我们生活、生产和工作带来的消极影响。而通常所说的风险,实际上指的是一种损失的不确定性,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可能存在损失;二是这种损失是不确定的。其中又派生出两个概念:其一是损失频率又可称为损失机会,它是在一定时间内一定数目的危险单位中可能受到损失的次数或程度,通常以分数或百分率来表示,即损失频率=损失次数/危险单位数。这里的危险单位是发生一次风险事故可能造成标的物损失的范围。其二是损失程度,它是标的物发生一次事故损失的额度,即损失程度=实际损失额/发生事故件数。损失频率与损失程度之间通常呈反比关系,即损失频率很高,但损失程度不大;损失频率很低,但损失程度大。
(二)风险的基本要素
风险主要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构成。
1.风险因素。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或扩大损失幅度的原因和条件。风险因素通常分为实质风险因素、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三种类型,其中实质风险因素是有形的并直接影响事物物理功能的因素。道德风险因素是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是由于个人的不诚实、不正直或不轨企图促使风险事故发生,以致引起社会财富损毁或人身伤亡的因素。心理风险因素是与人的心理状态有关的无形因素,它是由于人们主观上的过错,以致增加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或扩大损失程度的因素。
2.风险事故。风险事故是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
3.损失。损失是指非故意的、非预期的和非计划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上述三种风险要素之间的关系为:风险因素是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风险事故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或外在的原因,是损失的媒介。风险因素将引起或增加风险事故;风险事故的发生将可能造成损失。
(三)风险的种类
1.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所谓纯粹风险,是指只有造成损失而无获利可能性的风险;而所谓投机风险是既可能造成损失也可能产生收益的风险。它产生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即损失、无损失和获利。
2.静态风险和动态风险。所谓静态风险,是指由于自然力的变动或人的行为失常所引起的风险;所谓动态风险,是指由于人类社会活动而产生的各种风险。
3.基本风险和特定风险。基本风险是指风险的起源与影响都与特定的人无关,至少是个人所不能阻止的风险,即全社会普遍存在的风险;特定风险是指与某特定的人有因果关系的风险,即由特定的个人所引起且损失仅涉及个人的风险。
4.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和信用风险。财产风险是指可能导致财产发生毁损、灭失和贬值的风险;人身风险是指人们因生、老、病、死、伤残等原因而导致经济损失的风险;责任风险是指因本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依法对他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在经济交往过程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由于一方违约行为或犯罪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5.自然风险、社会风险、经济风险和政治风险。自然风险是指由于自然现象或物理现象所导致的风险;社会风险是指由于个人行为的反常或不可预料的团体行为所致损失的风险;经济风险是指在产销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变动或估计的错误,导致产量减少或价格涨跌所致损失的风险;政治风险是由于种族宗教的冲突、叛乱、战争所引起的风险。
6.可管理风险和不可管理风险。可管理风险是可以预测及可以控制的风险;不可管理风险,则是不可以预测及不可以控制的风险。
(四)风险管理
1.风险管理的概念。风险管理,是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通过对风险的认识、衡量和分析,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安全保障的管理方法。它要达到两个目标,即损失发生前的风险管理目标和损失发生后的风险管理目标。所谓损失发生前的风险管理目标,主要包括降低损失成本和减轻或消除精神压力。所谓损失发生后的风险管理目标,主要包括维持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的生存,保持生产能力、实现利润计划,保持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的服务能力,履行社会责任。
2.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风险管理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风险控制和管理效果评价等环节。其中,风险识别是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对所面临的风险以及潜在的风险加以判断、归类整理并对风险的性质进行鉴定的过程;风险估测是指在风险识别的基础上,通过对所收集的有关损失资料加以分析,运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估计和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
3.风险管理技术的选择。风险的对策是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在识别分析和估测风险的基础上,根据风险性质、风险频率、损失程度及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风险处理方法的过程。风险管理方法分为控制法和财务法两大类。
(1)控制法的目的是降低风险频率和减少损失程度,重点在于改变引起风险事故和扩大损失的各种条件。它是避免、消除风险或减少风险发生频率及控制风险损失扩大的一种风险管理方法。主要包括:避免,即放弃某项活动以达到回避因从事该项活动可能导致风险损失的目的。预防,即在风险发生前为了消除或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具体措施。抑制,即在风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采取的各种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风险中和,即风险管理人采取措施将损失机会与获利机会进行平分。集合或分散,即集合性质相同的多数单位来直接分担所遭受的损失,以提高每一单位承受风险的能力。
(2)财务法的目的是事先做好吸纳风险成本的财务安排。它是通过提留风险准备金事先做好吸纳风险成本的财务安排,来降低风险成本的一种风险管理方法。这种方法实际上是事前对无法控制的风险所做的财务安排。主要包括:自留或承担,即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自己承担全部风险成本的一种风险管理方法。转移,即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为避免承担风险损失而有意识地将风险损失或与风险损失有关的财务后果转嫁给另一单位或个人承担的一种风险管理方式。
(五)风险与保险之间的关系
风险的一种形式,是保险人可接受承保的风险,即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风险。它必须具备这样几项条件,即可保风险是一种纯粹风险。这种风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它的发生是意外的。所谓意外,是非人们的故意行为所致。故意行为引起风险及必然发生的风险,都不可能通过保险来转移,例如,赌博、自然损耗、机器磨损等则为不可保风险,赌博为法律所禁止,自然损耗、折旧为必然,因此就不可能为保险人承保。非意外风险属于不可保风险。可保风险还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这种风险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上述几个可保风险条件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page]
二、保险的概念
(一)保险是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形式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在人身保险事故(包括因死亡、疾病、伤残、年老、失业等)发生时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二)保险的基本要素主要有特定风险事故的存在,多数经济单位的结合,费率的合理计算,保险基金的建立。
(三)保险的作用。从宏观作用上看,保险对全社会和整个国民经济总体都产生了积极的经济效应。具体表现在:它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有利于对外贸易、国际交往和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从微观作用上看,保险作为经济主体和社会主体风险管理的财务处理手段也产生了积极的经济效应。具体表现在:它有助于企业及时恢复经营、稳定收入,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促进企业加强风险管理,有利于安定人们生活、提高企业和个人信用。
(四)保险的分类。保险按照下列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
1.自愿保险和法定保险。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原则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建立的保险关系。
2.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损失保险是以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是以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它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担保义务人(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义务人自己信用的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盈利性保险和非盈利性保险。盈利性保险为商业保险,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非盈利性保险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非盈利性保险按经营主体不同、是否带有强制性又可进一步分为:社会保险、政策性保险、相互保险、合作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政策性保险是政府为了实施某项经济政策而实施的一种非盈利性的自愿保险。相互保险是参加保险的成员之间相互提供保险的制度。合作保险是指参加保险的人以资金入股的方式积聚保险基金,为入股成员提供经济保障的制度。
5.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
6.原保险、再保险、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原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构成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再保险是一方保险人将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方承担的保险,即对保险人的保险。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共同保险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同时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7.单一风险保险和综合风险保险。单一风险保险是在保险合同中只规定对某一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综合风险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对数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8.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团体保险是以集体名义使用一份总合同向其团体内成员所提供的保险;个人保险是以个人名义向保险人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第二节保 险 合 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则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 保险合同的划分标准和基本分类。
1.以保险合同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2.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额保险合同和损失补偿保险合同。
3.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4.以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事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为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5.以保险合同是否必须以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为基础,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订立保险合同的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自愿、合法等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又称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上述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关系。责任免除条款,是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排除和限制其未来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一般保险合同制定责任免除条款的目的,是排除和限制未来的保险责任。
3.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下列形式:
(1)投保单。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它是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填具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投保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被保险人名称、地址、保险标的名称、投保险别、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起讫日期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单中,还必须列入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受益人等作为投保单的附件。这些详细具体的情况是保险人了解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的险别、保险条件和保险费率等重要依据。在保险人开出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page]
(2)暂保单。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它是在正式保险单开出前,先向投保人出具的一种保险证明,内容比较简单,只记载保险标的等主要事项。如果有保险单以外的特别保险条件,必须在暂保单上注明,以作为将来的依据。暂保单与正式保单具有同样的效力,有效期一般最长为30天。在暂保单有效期内,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除非有特别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正式保险单所记载的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当正式保单开出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不采用暂保单的形式。
(3)保险单。保险单是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书面凭证,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保险单应当力求订得完整、明确。保险单的记载内容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4)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单以外的一些保险合同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其内容仅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率、险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等。保险凭证中未列入的内容,以同类正式保险单为准。如果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者保险凭证另有特定条款,则应以保险凭证为准。保险凭证通常在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业务中采用。
(5)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这是指除上述四种形式外,保险合同还可以采用其他的书面协议形式,如附加保险条款和批单,也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变动,就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新的内容或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加原保险合同的内容。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都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条款。
三、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不能由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合同。一般保险合同是由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有多数当事人。保险合同还必须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第三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2.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借以达到一定经济目的的协议。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对意外损失的经济补偿,或有特殊需要时的经济补救,保险人之所以承保危险,是因为通过危险分担取得经营利润和社会效益。
3.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其内容及程序均必须合法,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必须依照约定履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按照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可以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同时承担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反之,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义务的合同叫单务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方与保险方均须履行约定的义务。投保方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防灾防损、危险增加的通知等,保险方的义务是提供经济保障,发生约定事故时履行赔偿责任,协助被保险人防灾防损等。
但是,保险合同这种双务合同性质与一般合同的双务性质还有所不同:
(1)在一般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债务而拒绝自己债务的履行,也称“同时履行”原则,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能因为保险人没有履行给付责任而拒绝缴纳保险费。因为保险人只承担经济保障的义务,是否发生给付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又比如,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方虽履行提供经济保障的义务,但不能以诉讼请求对方交付保险费,如对方拒绝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只能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
(2)在一般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自由意志放弃其享有的权利,但在保险合同中,则不允许保险人放弃某些权利。而被保险人则可放弃其权利,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等。
2.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受益情况,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因享有合同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代价的,称为有偿合同。享有合同权利而不必偿付代价的,称为无偿合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经济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在一般的有偿合同中,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即给付与反给付相一致。但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则只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即可,并不要求双方所负的给付义务完全一致。因此,投保人不能因为自己支付了保险费,就要求保险人给予相等的给付,但长期人寿保险除外。同时保险人也应当通过准确计算,使所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提供的经济保障的程度相适应,不能高收费低保障。
3.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特定方式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的合同,非要式合同是指不以履行特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要式合同,其实质意义是涉及合同的效力。要式合同在特定形式成就时才生效。非要式合同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附合合同也称附意合同、定式合同。它是根据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地位来划分的:一种是议商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平等协商构成合同条款内容;另一种是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受到严格限制,另一方不受任何限制(或限制较少)的合同。这种合同往往是在合同双方力量严重不对等时才出现。通常做法是一方准备好印就的标准合同条款,而另一方在“订不订由你”的基础上表示接受的合同。这种合同表面上也是双方自愿的,但由于种种原因如一方垄断市场,或实力雄厚,或有国家行政权力支持等,另一方不得不在既定的条件下接受合同,所以,其自由度是有限制的。保险合同也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由于保险事业的普遍发展,各国保险业的交叉经营和协作,保险合同逐渐出现技术化、定型化和标准化的趋势。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主要条款由保险方一方决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保险方根据本身承保能力、技术特点,确定承保的基本条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投保方只有在保险公司设定的不同险种的标准合同中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不去修改其中已定的条款内容。这种做法省时省力,有利于保险的普遍推行。保险合同之所以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是因为保险人掌握了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有更大的资本实力。投保人则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条款提出异议。但是,保险合同并非全部采取标准合同形式,因此,不能说所有保险合同均为附合合同。有些特殊的险种,也采取双方议商的办法签订,与一般合同的性质相同。同时,保险合同即使采用标准格式,也允许双方协商对其中一些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取消。所以说,保险合同不是典型的附合合同,而是具有附合合同的性质。 [page]
5.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射幸”的原意是碰运气的意思。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主要表现在保险人的反给付,在合同订立时尚不能确定,而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因而致损,则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偿金额可能远远超出其所支出的保险费;反之,如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付出保险费而得不到保险人的任何反给付。保险人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他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其所收入的保险费;如不发生保险事故时,则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需赔付。在保险合同中,实际上是投保人以交付保险费为代价,将一个可能发生损失的危险事故转移给保险人承担,但这危险事故只在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因此,保险合同的后果是不确定的。可见,形成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但是,保险合同与典型的射幸合同不同,典型的射幸合同有赌博、彩票等。这种合同一方的给付,完全有赖于偶然事件。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仅表现为保险人的反给付的偶然性,而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效果却是在合同订立时即确定无疑的。至于长期人寿保险则带有储蓄性,不存在射幸性,所以准确地说,保险合同是具有射幸性的合同。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这种射幸性只是就每个保险合同而言的。如就全部承保的保险合同来看,总保险费收入与总赔偿金额的关系是经过科学测算的,两者大体应相平衡。在这方面并不存在偶然性,即不存在射幸性。
6.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合同的订立,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可见,诚信是合同的基础。而保险合同要求当事人的诚信程度比其他合同更高,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只有坚持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履行才能得到保证,也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属非即时清结合同,其有效期往往比较长,而且保险合同的内容又比较细致复杂,因此,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 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应当履行这样几项义务:交付保险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遇险时,及时施救;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提供有关单证。
(二)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应当履行这样几项义务:及时签发保险单,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支付有关费用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其中,值得特别强调的是:
1.给付保险金。
(1)给付保险金的期限。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先予支付保险金。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3)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4)保险人的违约责任。保险人没有及时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继续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5)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报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扩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标的因其性质或者瑕疵或者因其自然损耗而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
2.保守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保险人违反这种保密义务,向他人透露或者传送或者散布有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以及其他个人隐私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五、保险的索赔和理赔
索赔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险后,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保险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行为。理赔是指保险人依据规定的工作程序处理被保险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的行为。
(一)索赔
1.索赔所需要的资料。索赔时应提供的单证主要包括: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正本、已缴纳保险费的凭证、有关能证明保险标的或当事人身份的原始文本、索赔清单、出险检验证明、其他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其中出险检验证明经常涉及的有:因发生火灾而索赔的,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由于保险范围内的火灾具有特定性质——失去控制的异常性燃烧造成经济损失的才为火灾。短时间的明火,不救自灭的,因烘、烤、烫、烙而造成焦糊变质损失的,电机、电器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走电、自身发热所造成其本身损毁的,均不属火灾。所以,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文件应当说明此灾害是火灾。因发生暴风、暴雨、雷击、雪灾、雹灾而索赔的,应由气象部门出具证明。在保险领域内,构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这些灾害,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例如,暴风要达到 17.2 米/秒以上的风速,暴雨则应当是降水量在每小时 16m以上,12小时30m以上,24小时50m以上。因发生爆炸事故而索赔的,一般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因发生盗窃案件而索赔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该证明文件应当证明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失窃财产的种类和数额等。因陆路交通事故而索赔的,应当由陆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陆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其损害后果。如果涉及第三者伤亡的,还要提供医药费发票、伤残证明和补贴费用收据等。如果涉及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本车所载货物损失的,则应当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发票及支出其他费用的发票或单据等。因被保险人的人身伤残、死亡而索赔的,应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或伤残证明。如果死亡的,还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销户证明。如果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医疗、医药费用时,还须向保险人提供有关部门的事故证明,医院的治疗诊断证明及医疗、医药费用原始凭证。 [page]
2.索赔的程序是:
(1)出险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采取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
(3)接受检验、保护出险现场,以便保险人能够正确、迅速地审核损失,给付赔偿。
(4)索赔证明。提出保险单、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出险报告、损失鉴定证明、财产损失清单和施救整理费用等索赔单证。
(5)提出索赔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索赔权,否则,将丧失对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权。
(6)领取保险金。
(二)理赔
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同业规定和国际惯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释均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
1.保险理赔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是:
(1)重合同,守信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保险公司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确维护保户的合法权益。
(2)实事求是。在处理赔案过程中,保险公司要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根据具体情况,正确确定保险责任、给付标准、给付金额。
(3)主动、迅速、准确、合理。要让保户感觉到保得放心,赔得心服。保险索赔必须在索赔时效内提出,超过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提供必要单证和不领取保险金,视为放弃权利。险种不同,时效也不同。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 5 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 2 年。索赔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算起。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首先要立即止险报案,然后提出索赔请求。
2.理赔的程序是:
(1)立案检验与现场勘察。其中立案检验,是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后,先立案并编号,再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记录损失的实际情况。
(2)审查单证与审核责任。保险人通过调查和对单证的审查,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主要包括:保险单是否有效,被保险人所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是否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包括告知,保证等),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是否是保单中承保的保险事故,是否存在第三者的赔偿责任。
(3)通过调查,核算损失,确定损失的大小及赔偿的额度,给付赔偿。
(4)损余处理。受灾的保险财产有时还有一定的价值,保险公司在全部赔偿后,有权处理损余物资,也可以将损余物资折价给被保险人,以充抵保险金。这是针对财产险而言的,主要是对残余物资的利用。
(5)代位追偿。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可以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在保险人先予赔偿损失后即取得了对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求偿权,或称为代位追索权。
(三)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及其在人身保险中的禁止
当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只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对第三人有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该放弃行为无效。
六、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因合同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制定,又称之为定型化合同。因此,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对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至关重要的。
(一)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因保险具有专业性、社会互助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标准化特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在保险活动或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客观标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标准。
2.意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明确,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拘泥于合同中所使用的文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也就是根据合同的书面内容进行解释。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3.普通词意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语义、一般语义和通常语义加以理解,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语言文字所理解的含义解释其内容。
4.尊重保险惯例原则。 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其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而且渐趋国际化,在数百年的长期经营之中,形成了许多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专业术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尊重保险惯例,对保险业通行的术语,适用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不是泛指“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2米/秒以上的风力。
5.对于冲突约定适用效力优先原则。 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相互冲突,为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某些约定的效力优先于另一些约定。具体表现为以下5个方面: [page]
(1)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口头证据原则是合同解释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容是:合同的含义仅限于最终书面合同本身明确表示的内容,法庭永远接受口头证据来解释或说明书面合同条款,但不能用任何口头证据或书面证据来修改或否认最终书面合同条款。
(2)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优于投保单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上的内容。
(3)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后加条款优于原有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手写批注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大写数字优于数码。印刷的文字被认为是最基本的,因为保单总是事先印好,需要修改时再打印,在最后需要修改又来不及打印时则手写。对于铅印字体和字体的颜色则不给予优先权,因为它们只是为了强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
(4)有效解释优先。如果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个解释,其中一个为有效解释,另一个为无效解释,应当采取有效解释。所谓有效解释,是指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实际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所谓无效解释,是指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合同发生效力。采取有效解释,符合当事人的缔约意图。
(5)如果由于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则在时间上居后的文件优于时间居前的文件。
6.整体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考虑,不能孤立地对某一条款作出解释而与合同的基本内容发生冲突。单个词语、条款应当置于合同之中,根据整个合同的意思确认其含义。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先后出现数次的同一词语,其解释应当保持一致。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与一般合同条款的制定相比,有更高的技术要求,解释保险合同时,应更注重条款的前后联系和整体的协调。经过解释之后的保险合同,应前后一致,全文贯通,具有整体性。
7.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
(1)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在这种条件下,应当着力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保险人对保险具有专业优势,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首先,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其次,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而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的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第三,保险条款的拟定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当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在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各种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将它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
(二)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做法
1.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体做法是:
(1)当书面约定内容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内容为准;
(2)当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上规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中规定的内容为准;
(3)在保险单中如果特约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特约条款为准;
(4)当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不同方式记载且内容相抵触时,打字的优于印刷的,手写的优于打字的。因此,一般认为,手写的内容更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对保险合同解释时应尽量揭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一般应以书面的客观标准为基础。
2.对保险合同的本义解释,一般应按文句本身的普通意思去解释,但对于某些具有特殊含义的文句,则应参照有关规定及保险习惯进行统一解释。
3.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而对于投保人来说,他仅能在投保或不投保上选择,而对于合同条款的内容一般不能更改。而且,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的掌握有限,往往不能像保险人那样对合同内容进行仔细研究。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保险合同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这一原则并非与其他解释原则并用,只有在应用其他原则不能获得正确解释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page]
第二章机动车辆保险简论
第一节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知识
一、机动车辆保险的作用
机动车保险是一项重要的保险业务。机动车辆保险(又称汽车保险)是为领有正式车辆牌照及检验合格证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以及各种特种车辆开办的一种财产保险。
汽车保有量的高速增长促进了汽车保险业务的发展。世界各国汽车保险在整个保险业务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中国自1980年恢复机动车保险业务以来,机动车辆保险费收入占国内财产保险费收入的份额逐年增加。据统计,中国2001年的财产险为685亿元,其中60%以上都是靠机动车险获取的,也就是说中国当年车险保费约在420亿元以上。随着中国私车购买力的增强,车险市场将会迎来空前发展。国外的保险公司对中国的车险市场更是趋之若鹜。例如,德国著名的安联保险集团刚刚在国内设立办事机构,尚未正式开展任何业务,但其企业广告却在中央电视台热播了很长一段时间。现已有100多家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了代表处,还有更多的国外保险公司在努力获准进入中国市场。 机动车辆保险已成为保险业务中举足轻重的险种,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险种之一。它可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障交通安全,对稳定社会心理和保障人民财产安全都有积极的作用。
二、机动车辆的保险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单上载明的危险发生后造成机动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保险单上没有载明的危险或明确说明不保的某些危险造成的损失(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指的是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三、机动车辆需要参保的险种
对于非营运的机动车辆需要参保的险种主要分为两大类:主险和附加险。只有购买了主险才能购买与之相应的附加险,其中不免赔率特约险必须同时购买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一)主险
1.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指的是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2.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指的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附加险
1.全车盗抢险。全车盗抢险,指的是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3个月未查明下落;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2.车上人员责任险。 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3.玻璃单独破碎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4.无过失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而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5.车辆停驶损失险。车辆停驶损失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停驶的损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6.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7.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8.新增设备损失险。 新增设备损失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9.他人恶意行为损坏险。他人恶意行为损坏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因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车身人为划痕、倒车镜及灯具单独损坏,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0.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指的是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第二节机动车辆保险监管
一、机动车辆保险监管的基本制度
为保证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提高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工作的基本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条款费率的管理
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2]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的通知》(保监发[2002]95号)等文件的要求申报车险条款费率。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执行经保监会批准的车险条款费率,严禁擅自变更车险条款费率。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科学、合理地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自2006年6月1日起,财产保险公司通过无赔款优待、随人因素、随车因素等方式给予投保人的所有优惠总和不得超过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30%。对现行使用的车险产品费率进行调整的保险公司,应在2006年4月1日前向保监会进行申报。重新申报的车险基准费率总体水平原则上不得低于调整前的水平。各公司应审慎进行车险产品费率的调整。2006年4月1日后,除特殊情况外,各保险总公司要对车险产品费率(包括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重新进行调整的,间隔期应不短于半年。不调整车险产品基准费率的保险公司,要将原有的各项费率因素向下浮动上限由50%调整为30%。调整后的费率应报告保监会备案。 [page]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车险产品手续费(佣金)标准明示报告制度,并据实列支。公司应在向保监会报备的车险产品精算报告中,根据实际情况真实填报手续费(佣金)支付比例;并在经营中严格遵循、不得突破向监管部门报备的手续费(佣金)支付标准。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营销员)的总体手续费(佣金)水平与每份车险保单的手续费(佣金)水平均不得超过报备的手续费(佣金)标准。各公司应检查、调整现行的车险信息系统,保证在新的车险产品费率运行时能够将手续费(佣金)分解到每份车险保单。
(二)保险单证管理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管理,建立并严格执行单证印制、发送、存放、领用、核销、盘点等制度。
1.选择印刷单位的事后报告制度。各财产保险公司应选择行业资质良好,管理科学、技术先进的印刷企业,为机动车辆保险单证的印刷单位,印制单证的防伪技术应达到《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技术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1号)规定的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选定印刷单位后,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签订的印刷合同复印件、选定印刷企业的工商执照复印件、选定印刷企业的基本情况介绍、选定企业印制的样本等。
2.单证样本和编号的事后报告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1)单证样本的事后报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变更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格式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及当地保监办报告,报告的内容和程序参照《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2]6号)中关于样本备案的要求。
(2)单证编号的事后报告。各财产保险公司和省级分支机构应将监制单证的印刷流水号、使用编号的编制办法,于使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办报告。
3.建立监制单证登记制度。根据有关保险单证的技术标准,保险单证上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体为书宋简体12Pt,“中”距保单左侧底纹25mm,距上底纹4mm,以红色防伪油墨印制,在紫外线灯下发红色。保单标题下划线由微缩文字组成,微缩文字长度与标题同长,线粗0.3mm,微缩文字高0.22mm。微缩文字应在5倍以上放大镜下清楚可辨。正本满版用浅褐色做线条底纹,同时满版用小汽车和货车图案做浮雕底纹,小汽车与货车间隔出现,中间用公司徽标或大写字母作光栅效果。线纹粗细为0.05mm,间距为0.4mm,货车与轿车横向间距为14mm,上下间距为7mm。公司徽标或大写字母位于保单正中,上下幅度不得超过50mm,大小根据字母多少自行设计。保险人签单的正本纸质应使用65克无碳复写纸。
保险公司要做到车险监制单证的领用、发放、核销手续完备,保单各项要素填写完整,按规定装订和管理保单副本,严禁缮制“阴阳保单”,严禁代理人出单。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各联应通过电脑终端一次打印完成。否则,保监会将重新审核其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资格。
4.作废单证的管理。监制单证的销毁应由各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同意,原则上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深圳市为单位统一进行。首先,要建立销毁单证的登记制度。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销毁登记表,按销毁单证的单位逐级填报,并由各级负责人签字。销毁登记表应妥善保存。其次,要建立销毁单证报告制度。财产保险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在销毁单证前,应向当地保监办报告,保监办可到销毁现场检查。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防止出现撕单、埋单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条款、费率、单证格式的社会公布和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的宣传
财产保险公司应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及费率说明、保险单证的样式、保监会提示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在所有营业场所以及代理机构张贴,并在公司网站公布,提醒消费者注意。财产保险公司应遵守保监会有关规定,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管理制度的宣传工作。严禁将本公司车险产品与其他公司产品进行比较,误导消费者;严禁各保险公司相互诋毁。
(四)信息统计与分析
财产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信息统计工作,完善机动车辆保险的信息化建设。
1.机动车辆保险的电子化管理。财产保险公司应将机动车辆保险的所有数据纳入计算机系统管理,计算机系统的数据库信息应向中国保监会和各地保监办开放,并达到以下要求:分角色管理控制系统;条款、费率中涉及的重大风险因素的分类统计汇总;按保单、指定时间段、指定区域提取数据,包括批改情况、收费情况、赔款情况等;按保单发生年、赔款发生年以及会计年度统计有关信息;数据应能转换为EXCEL表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其他数据库类型;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对接,能够自动核对保单的收费及财务入账情况,能够自动生成业务统计和财务报表。
2.监管报表的填报。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填制、报送《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季报表》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年报表》,监管报表应由计算机系统根据基础数据自动生成。
(五)数据真实性
财产保险公司应继续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保险财务、业务数据真实。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王力波律师
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光复街
手机:187-4683-9865
黑ICP备18001867号-1 黑公网安备 23020302000097 Copyright © 2018 www.wanglibolawyer.com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