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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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律师姓名: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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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A公司由自然人B、C共同出资30万元在2003年9月设立,B、C为夫妻关系。B以私有房屋一套、汽车一辆经评估作价24万出资,C以现金6万元出资。出资协议载明实物出资应在公司成立后即办理转移手续,B、C并出具保证书,承诺所有出资均已到位,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而在验资报告中关于实物出资部分为出资人承诺在公司成立6个月内办理出资实物的产权转移手续。2003年10月A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发生财产标的额为20余万元之纠纷。D公司遂于当年11月将A公司诉至法院,并同时起诉B、C,要求其承担因对A公司出资不实而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诉讼保全中法院应D公司申请将B名下的房屋和汽车予以冻结。此时离A公司成立不到2个月。在庭审中,B以自己出资到位,没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是因为法院在诉讼保全中将出资财产冻结,且公司成立还未到6个月为由答辩,认为自己不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案最后以调解结案,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此不作叙述,而在审理中令笔者感到头疼的是B、C的责任问题。由此案可以引申出以下几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即以实物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的认定标准问题、公司成立后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资产的地位问题、债权人在公司存在的情况下可否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等。本文就此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为方便计,本文所称公司,除特别说明外,均仅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如何认定实物出资是否到位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出资是这样规定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这一条的文字理解,货币出资以股东将货币存入专用的临时帐户为到位标志,而实物出资应以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为到位标志。从这一点来看,案例中的A股东未完成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并不能以此认定A的出资不到位。因为作为实物出资的受让人,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出资,方可在登记机关完成转移登记。这个手续的前提是公司已经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手续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按照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成立后办理实物出资产权转移的期限是6个月。虽然笔者认为这个时间过长,但如果以1980年英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的公共持股公司的股东如果以非现金方式认购公司股份,该种财产的产权必须在认购之日起的5年内转移给公司,违反此种规定的认购人,必须以现金方式认购其股份,并附加利息[1]的情形来看,还不算长。既然我国对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期限作了强制性规定,那么在此规定的期限前股东未完成产权转移手续并不能视为出资不到位。在本案中,B以此作为抗辩是有其道理的。
二、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出资地位问题
既然在本案中B未完成法律规定的出资行为,但又不能视为出资不到位,那么这些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实物出资属于何种法律地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仍为股东的个人财产?这对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让我们来作一下详细分析。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实物出资为房屋和汽车,在我国均为法定的须登记的财产。此种财产的所有权为登记主义,即所有权人为登记人,所有权的转移为要式转移,即必须以在登记机关作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为取得所有权的必须条件。在本案所涉的房屋和汽车上,未在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之前,所有权人仍为B,从这一点上来看,房屋和汽车仍归B所有。而此时A公司已然设立,在工商机关的设立登记中,房屋和汽车又是A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的主要组成部分,即是A公司的法人财产。按照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原理,股东B对此财产只有股权而无所有权。由于工商机关和产权登记机关的登记其实质均为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公示行为,在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特定时期内,该实物的权属就有了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困惑。如本案中,B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前提下,如认定汽车、房屋仍为B所有,则不属公司财产,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权,不能以此承担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极不公平。因为A公司的80%注册资本是实物,在不能请求就实物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20余万元债权不能在A公司得到清偿。如认定汽车、房屋已是A公司财产,必然排除了B的所有权,在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又与登记名义下的所有权相冲突。在此情况下,笔者曾经就此准备了几种判决方案,但都有操作技术和法律规范上的各种问题。
三、债权人可否直接起诉股东
由于在出资的实物归属上存在的种种问题,此种情况最好以代位权来解决。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我国立法上首次明确提出了代位权,在本案中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为合适。就本案可具体分析如下,A公司对D公司负有债务,此债务本应由A公司以自身财产承担。但由于B未办理实物出资部分的财产权转移手续,A公司尚未取得实物出资部分的真正所有权,其实有资产并不足以偿付债务。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及公司章程,B作为股东负有向公司完整完成出资行为的法定义务,即B对公司负有义务,成为公司的债务人。此债务是否到期债务,并不应以前文所提及的6个月为依据,理由为出资义务为即时债务,公司成立后随时可要求股东履行,前文所提6个月的期限是债务与赔偿责任的分界,而非债务期限。在本案中D可请求A公司承担债务并可依代位权同时要求B以其出资代为清偿。由于B与A公司之间是特定物之债务,D也仅能以汽车、房屋为标的行使代位权。事实上,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是基于这一原理。以代位权原理来解决本案,既不涉及所有权问题,又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是一个比较合适的途径。
最后顺便提一句,我国公司法最大的问题是以原来经济法的模式立法,公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几乎都是行政责任,对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提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无奈。希望即将进行的公司法修改能够以真正的民商法体例进行修改,免除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尴尬。[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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