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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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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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经营者能否把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作为资产予以转让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该院一审判决被告储某与原告贺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由储某向贺某返还17500元,贺某将所接受的资料返还给储某。
2003年5月26日,被告储某和他人联合出资成立服饰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需要厂房,储某在同年4月初代表服饰公司与海安县海安镇某村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村委会所有的座落于丹凤路25号的40间房屋。服饰公司开办后,生产经营状况差强人意,储某遂决定退出公司经营。同年10月28日,储某在未经服饰公司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贺某签订协议,约定:服饰公司股东变化后公司名称不变,储某向贺某提供服饰公司有关证照,由贺某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变更登记时所需要的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由储某提供。当月31日,储某将服饰公司从事经营的相关资料交给贺某,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各一份,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各一份,地税登记证正本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一本,防伪税控IC卡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IC卡一张,出口供货企业基本情况验审报告书一本,行政公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号码为10812925-2929的增值税票五份,出口货物缴款书开具申请簿一本。同时,储某向贺某收取开办费17500元。因服饰公司拖欠村委会租金,双方在2003年10月就解除了租赁合同。11月1日,储某向贺某承诺,如服饰公司不能租用位于丹凤路25号的厂房,则由其退还开办费用。法院受案后,因储某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在法院指定的开庭之日,储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贺某诉称,储某系服饰公司股东。2003年10月28日,其与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特别约定如服饰公司租房合同不能履行,则与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解除,并向我返还收取的开办费17500元。后我得悉,在2003年10月,服饰公司的租房合同被终止,向储某要求返还开办费未果。现请求判令储某向我返还1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储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储某与贺某签订的协议从表面上看虽是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无股权转让的内容,实际上是转让企业证照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因此,双方均应将从对方处取得的财物返还。法院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本案中,被告储某向原告贺某转让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那么,被告储某转让公司证照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这是本案的焦点所在,也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发给企业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就算取得了市场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经营地位,开始享有生产经营的权利,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企业也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储某开办的服饰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服饰公司的登记管理应当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服饰公司不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不可以私自转让营业执照,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持相关文件到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而不应当通过转让公司营业执照来谋取非法利益。对于税务登记证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上述关于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规定都是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储某的转让行为显然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从另一个角度看,服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不再继续从事经营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公司清算、解散或向公司以外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也就是说,这些行为必须要得到公司股东会的授权。显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储某虽然在协议中载明是根据股东会的决议,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一概不知,且对其行为也不予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储某私自转让服饰公司证照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基于上述规定,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自向对方返还财产是予法有据的。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必须要受法律调整,接受法律评价,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要被依法予以纠正;任何人如果想逃避法律监管借机谋取非法利益,最终只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因此,我们真诚地希望广大的市场主体在参与市场经济竞争过程中,依法经营,讲求诚信;另一方面,希望各级行政部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有效监管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严厉打击各种违反法律和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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