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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有所规定,我国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呢?下面由齐齐哈尔专业律师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的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法》实施之前,缔约过失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有所规定。我国最早规定缔约过失制度是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损失。”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将要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取得的财产,应归国库所有。”我国1987年《技术合同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第25条暗含了缔约过失制度。
由此可见,《合同法》实施之前,关于缔约过失制度在我国一般的民事法律中是有所规定的,而且缔约过失制度与过失相抵原则并行不悖。但是,那时我国的缔约过失制度并不完备。其一,《民法通则》第61条关于民事行为的界定,实为不科学。因为缔约过失制度仅适用于缔约阶段,亦即仅适用于缔约行为,而关于民事行为的概念,依我国传统教材的理解要广泛得多,因而在适用制度不免有发生混淆之嫌;其二,内容如前所述,有关缔约过失样态的分类,从总体上说有契约不成立、契约无效、契约被撤销三种,而我国的民事法律中仅对后两种型态进行了规定,而忽略了第一种。这一则造成制度的不完善,再则也无意识地剥夺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部分权利;其三,从法律规范上看,我国民事法律在对一项制度进行规定时经常采取先做一般规定,再作具体描述的模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关于该制度一般规定,没有具体描述,而且一般规定也不全面,这便使得对何谓缔约过失行为有不同理解。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制定这些民事基本法时,我国的经济正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市场经济不很发达,缔约过失制度的不完善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其二,立法当时,我们仅还是主要继承了苏联民法的传统,未能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合理制度进行有效分析和比较,做到取人之长。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改变了之前有关合同制度的三法鼎足而立的局面,同时也对缔约过失制度有了明确规定,具体规定在第42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上的规定的缔约过失制度,对过失人主观上的过错规定的较为严格,亦即必须是重大过失而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规定得较窄。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在制订合同法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缘故。缔约过失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上的制度,在制定该规则时,英美法学者不完全同意,通过双方的讨价还价,一方面在规则上确立了该制度,一方面缩小了该责任的适用范围。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一则是因为世界经济正朝着一体化的方向努力,制定交易规则时,必须参照国际规则和惯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该责任的无限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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