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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 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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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

引言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一直是与婚姻家庭案件处于前列地位的重要类型,在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显得更为突出。而我国法律对于侵权的立法却较为简略,长期以来只有一部《民法通则》在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范围明显过窄,人的基本生命健康权得不到合理合法地保障。虽然在后来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了各自规定,审判实践中也有参照的标准,但因涉案原因不同而赔偿标准不一,这显然有悖于法制统一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让寻常百姓和法律职业者备感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这一问题,无论是侵权责任的确认、赔偿的范围与标准都作了可操作性地统一,对于审判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但在《解释》施行一年多之后,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识尚未统一,审判实践中仍有不同的操作。本文试图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与处置问题作粗浅的分析,只想让大家的看法统一起来。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演变过程

死亡赔偿金历来备受冷落,适用不一。1、《解释》出台之前,《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也是赔偿性质的规定,但起来我们可能都算过,一个人伤了,可能获赔几万元、几十万元,而如果死了,其亲属却只能得到非常少的赔偿数额,所以社会上曾流行“要撞就撞死,撞不死麻烦太大了”这样的话。119条的规定有明显瑕疵,一是莫视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二是死亡只是给予象征性的补助,根本无赔偿之说。2、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37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这里提出了死亡应给予赔偿,是死亡补偿费。3、2000年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4、1994年《国家赔偿法》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5、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历了10几年后,死亡赔偿金却还让很多人感到困惑。在《解释》之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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