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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 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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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处理婚约财产纠纷要注意的问题

  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

  1、婚约财产的性质

  目前在学界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但是,这种学说用在婚约财产返还时就不太可取。

  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婚约财产所附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

  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

  照此推理,在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婚约财产为由,请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结婚的义务,这岂不荒唐?因此,附义务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婚约财产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婚约财产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

  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婚约财产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及其他财产的目的已实现,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财产。

  综上所述,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婚约财产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

  2、婚约财产返还的标准以及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在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下,应当以当事人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使得我国对婚约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但由于这一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婚约解除后彩礼的返还,与离婚后彩礼的返还的具体区别,如返还的数额如何把握,对生活困难如何确定等。导致审判人员由于认识的分歧,对同一案件的处理会出现不同的结果。笔者认为,我们通常理解的,要把“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条件。

  离婚时彩礼的返还要以导致给付人生活绝对困难为条件,但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造成了给付人生活相对困难,就应予以返还。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还彩礼,而不能要求三种情形全部存在。对于返还的数额,在处理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彩礼返还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查证的彩礼数额予以判决。而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只要是属于法院查明的彩礼部分,即应全额返还。

  3、处理婚约财产纠纷要注意的问题

  (1)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并没有开始,故只要在离婚情况下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而司法解释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对于这一点的掌握应该尽量从严。在审判实践中把握生活“绝对困难”的标准,并非是当事人举出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的一纸证明,而是要深入到当事人生活之中,体察民情,用公正之心确信该证明的效力。当事人常年吃低保或救济,可以直接认定属于生活“绝对困难”。

  (4)要区别彩礼给付与赠与行为。彩礼可以返还,但若属于一般赠与行为,要求返还赠与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5)彩礼返还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时效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已登记结婚,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本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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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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