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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 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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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理赔金不因新标准变更 保险合同约定有效

12月22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至此,这起争议达一年之久的民事纠纷案件最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2003年8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与该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包万鹏订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万鹏将其所有的陕g00307号大客车进行了保险。经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4年3月9日,包万意(包万鹏雇工)驾驶陕g00307号大客车由河北省安县返回白河途中,行至316国道1717km+850m处时,将丁某某(3岁)辗压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9月24日,此案经白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致德(丁某某之父)的损失费共计66275.5元(已赔付后剩余3377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万鹏负责赔偿,民事诉讼被告人包万意、安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照最高法院新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由财保公司赔偿包万鹏人民币66275.5元。
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包万鹏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受害人承担人身赔偿责任,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安康中院审理后认为,财保公司与包万鹏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案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中的 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这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故包万鹏主张依《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由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财保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包万鹏已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向第三人作了赔偿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可由财保公司合理分担。安康中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款项规定,判决由财保公司赔偿包万鹏人民币4375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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