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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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律师姓名: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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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民事,法无规则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搭顺风车的问题,在我们日常生活司空见惯。车太多,搭顺风车的事故出的也越来越多了。怎么处理呢,似乎莫衷一是。对此,法律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搭顺风车的行为是不是合同行为?
什么是运输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为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要求搭顺风车,是无偿的,是车主好善乐施的行为,搭乘方与运输方并没有就运输服务的意思表示,也不支付相应的对价,合同行为不成立。那么,对于搭车人受伤,是不是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前面已经分析,并不成立运输合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行为,不能类推,该用侵权法的规定。退一万步说,即使依合同说,举轻明重,对于无偿和同,像赠与的规定,只有赠与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有保管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说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那是无过错责任,对于好心的车主,过于严厉,无偿合同,只有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没有重大过失都要承担责任,于法理相悖,与人情有违。
二,如何处理搭顺风车中车主与搭乘人的责任。
不是合同,那就用侵权来分析。侵权就有个责任的问题,适用什么责任原则呢?这个有点麻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个给我们一点启发。对于搭乘人是不是无过错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说的很清楚,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是车里的人与人。所以说,对于好心车主与免费搭乘人之间,不适用无过错责任。
那么,车主有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呢?车主同意让人搭乘车,于是就对其有一个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同意这样的说法,实际上就是扩大了车主的责任。车主好心搭乘,却无故承担相当重的义务,对于搭乘人来说,无疑是免费的午餐之外还加了保险,对于车主来说就太不公平了。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杨立新教授在其论安全保障义务论文中指出,场所主人的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场所,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携带物品承担的特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是餐饮,宾馆,等服务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场所责任,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中,安全保障义务是商业性的服务机构对其服务对象附随的义务,次合同义务。
驾驶员回家心切,超速开车,导致了事故发生,对于受伤的情况,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我的老师颜法官说,在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一般与同乘人没有关系,不能认为同乘人有过错,她还开玩笑说,除非是同乘人抢方向盘。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考虑的是驾驶员的过错。这里搭车人虽然没有过失,但这个过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过失相抵的过失是不同的,(后面详论)。那么,对于交通事故,是不是就由有过错的驾驶员承担责任了呢?
前段时间彭宇案炒的轰轰烈烈,大家比较倾向于彭宇是个好人,好人得不到好报,这让大家接受不了。而且要命的是,那份弱智的判决书,严重的违背了法律规则。法不外乎人情啊。民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公序良俗,法律肯定道德,指引人去做善事,否定不道德的,惩罚恶的。有时法律也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妥协。如无因管理,中国人有很多美好的传统,如远亲不如近邻,如拾金不昧。无因管理就是在干涉他人事务与积德行善维护社会利益之间寻求一个平衡,既不能过分的干涉到个人的权利,也要肯定好人好事。如果说,法律让好心的驾驶员承担更重的责任,那不是禁止好人好事了?那不让好人人寒心了。现代社会,感情淡漠,车多,污染重,好心让人同乘,有利于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感情,有利于环保,说的再高调一点,也有利于和谐社会啊。就我们普通人的感情来说,也接受不了驾驶员承担更重的责任。驾驶员不但承担了相应的运输费用,还要承担严厉的责任风险,而搭顺风车的人不但免费乘车,而且不承担任何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那么,对于搭顺风车的行为,我们怎么用法律来分析呢。交通事故是现代社会的公害,坐车有危险也是现代人的一个基本认识。交强险就是为了化解这样的事故后果。搭乘人应视为自甘风险。前段时间看王泽鉴先生的侵权行为法,很受启发,把王先生的话摘录如下,王先生在该书的241页中写道,自甘冒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酒醉而搭乘其车。如何处理,有二种见解,英国法院认为原告自甘冒险时,被告并未违背其注意义务,不成立过失侵权行为。亦有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自甘冒险的抗辩时,得除去过失侵权行为的效力。无论采取何者,其结果均属相同,即原告不得请求过失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对自甘冒险素有研究的杨立新教授反对,他说搭顺风车的人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也不能认为其放弃索赔的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搭顺风车的人是无偿而将其生命财产置于不顾。杨教授的观点是关注搭乘人,而弃好心人于不顾。对于驾驶员来说,他与搭车人同在车上,是一条船上的人,驾驶员怎么敢马虎大意。曾世雄先生在其名著损害法赔偿原理中,将过失分为五阶,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则为过失。过失之注意程序,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是为不可抗力,一般人所能注意之权限,是为事变,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为抽象过失,自己处理整条同一之注意,具体轻过失,一般人所能注意之起点,则为重大过失。他还说,能注意之程序为自己处理事务同一之注意者,其注意程度应低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杨教授的担心不无道理,但是没有考虑到驾驶员的利益,没有考虑到法律的价值取向,没有考虑社会利益,没有考虑到相关的影响。对于杨教授的担心,请接着看王泽鉴先生在侵权行为法242页,在德国法上,自甘冒险称实务上见解历经变迁,早期认为是显示合意免除责任,其后解释为是被害者的允诺,其阻却违法性。最近则强调此属于有过失的问题。上述英美法及德国法的理论与实务发展,有助于台湾地区的法的解释适用,既所谓自甘冒险不应定性为被害者的允诺,作为违法阻却的问题,而应将其纳入有过失的范畴,适用第217条规定,由法院衡量当事人对损害或扩大的原因力,以合同分配基责任。在明知他人酒醉而搭乘其机车之例,其应斟酌的因素,包括驾驶者对其驾车安全性的判断,是否共同饮酒,被害人是否敦促或说服酒醉者驾车,驾车是否为被害人的利益(如赶搭出域班机等)。自甘冒险的情形严重时,得排除加害者的责任,此应就个案加以认定,乃属当然。
王泽鉴先生之妙论,也有助于我国法的解释适用。对于民事法无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法理既要吸取先进的国外的理论与实务经验,也要结合我们的人情,不能让好心人得不到好报。
假如,甲搭乘乙的车受伤,视为自甘风险,前面讲的无偿合同中的原则可以适用,对于乙的轻过失,则不能要求赔偿。对于乙的重大过失,则可举张侵权责任。这与杨立新教授新版的侵权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自愿承担损害和自甘风险】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或者自甘风险,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精神是一致的。在驾驶员承担责任的情形中,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要考虑到搭乘人的过失,适用相抵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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