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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 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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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分类

  本文立足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进行了界定,划分了新证据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不同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下面由齐齐哈尔专业律师网为您详细介绍。

  刑事诉讼法中多次出现“新的证据”一词,但并未对“新证据”的界定和处理程序作出规定。相比之下,在民事诉讼领域,为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举证,防止证据突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设置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刑事诉讼在举证方面与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新证据的出现,也对证据的质证程序和案件的最终处理方式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立足实践对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进行针对性的研究。本文立足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对刑事审判中的新证据进行了界定,划分了新证据的类型,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不同诉讼阶段和程序中对各类新证据的处理。

  一、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分类

  (一)新证据的界定

  关于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既要关注证据本身的特点,明确新证据究竟“新”在何处,又要关注新证据对审判程序的影响。有关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研究者一般认为,“新证据”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要求,即证据的“崭新性”;二是证明要求,即证据的“显著性”。这种分析框架同样适用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于新证据的“显著性”,各类审判程序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只有那些“新的”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此处探讨的新证据。但对于新证据“崭新性”的认定时间节点和范围,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审判程序有所差异。

  1.新证据“崭新性”的理论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新证据的“崭新性”应当是相对于法庭而言的,这既是各国的通例,也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契合。关于新证据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范围,有必要区分三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存在意义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

  二是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

  三是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

  第一:“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从自然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分看,无论新证据是何时产生的,只有当其被发现从而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因此,只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才对审判有实际意义。同时,“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有另外一层意思,例如在再审程序中,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新证据。如果作此理解,那么新证据的范围就相当狭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6的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裁判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等等,该规定所确定的新证据范围要宽泛得多。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讲,新证据应当是指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

  第二,“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从举证主体对新证据的知晓程度看,当事人既可能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才新发现了新证据,进而向法庭提出发现新证据的主张,也可能是早已发现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直到特定的诉讼阶段才将之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将面临不同的处理。对于新发现的新证据,基于确保司法公正的考虑,通常允许向法庭提交。但对于已收集但在审判前未向对方开示的证据,则不得向法庭提交。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故上述两类新证据都可以向法庭提交。《解释》第376条也规定,原裁判生效前已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第三,关于“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有的证据属于新出现的证据,例如新发现一名证人,进而由该证人提供证言,这当然属于新证据。有的证据并非新出现的证据,例如对于原有鉴定事项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足以动摇原有鉴定意见,一般认为,此类证据也具有崭新性,应属于新证据。

  2.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和新证据的范围

  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是根据举证时限来确定实践中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区分了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阶段和程序中的新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虽无举证时限制度,不过,新证据的界定也需要区分不同的时间节点,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新证据的范围。

  从诉讼阶段和程序的角度看,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有不同的时间节点。其中,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解释》第374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是以原判决、裁定生效为时间节点,包括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与再审程序相比,二审程序不涉及裁判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问题,故对新证据的要求要宽于再审程序。参照再审新证据的界定,二审新证据应当以一审判决作为时间节点,包括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一审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对于一审程序而言,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一审阶段的新证据比较难以把握。有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一审开庭后新发现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理由是案件提起公诉后庭审前新发现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庭审中提出并进行质证,故不属于新证据。本文认为,立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庭审作为诉讼中心的角度看,控辩双方间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前发现并收集的证据,无论收集的时间早晚,都不属于新证据,只有在案件提起公诉后直至判决前新发现的证据才属于一审阶段的新证据。因为我国不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原则上控辩双方就应当围绕提起公诉时的证据材料开展审判准备工作,除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外,案件提起公诉后直至庭审时新发现的证据并没有特定的程序进行证据交换,因此,只能待到庭审时作为新证据提出,故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应当以案件提起公诉作为时间节点。

  (二)新证据的类型

  基于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和证明价值等标准,可以初步将之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根据证明价值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和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

  所谓“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是指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存在一名目击证人,除此之外只有物证、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但控辩双方在案件提起公诉前并未找到该目击证人,直到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该目击证人。因该目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且与已有证据相比对案件事实有独立甚至不可取代的证明价值,故属于有独立证明价值的新证据。

  相比之下,所谓“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是指对已有证据证明的内容进行补充(包括补正)或者佐证的新证据。例如案件中已有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证实特定事实,但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不全面,或者上述证据的可信度遭到对方当事人的质疑,此种情况下,控辩一方基于确保胜诉的考虑可能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又努力收集到新的证人证言或者物证等证据,此类证据虽然不能独立地证明特定的事实,但能够对已有的证据予以补充或者佐证,强化已有证据的证明功能或者抵消对方当事人对已有证据的质疑,进而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起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新证据。那些与已有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相同,不起实质性补充或者佐证作用的证据,例如重复性的多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

  2.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影响定罪的新证据和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定罪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的新证据。例如前述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目击证人,该目击证人能够直接指证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所提供的证言对于定罪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定罪的新证据。

  所谓“影响量刑的新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或者反驳量刑事实的新证据。例如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才找到的能够证明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检举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证人,此类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能够证明特定量刑情节是否成立,对于量刑有重要影响,故属于影响量刑的新证据。

  3.根据证明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新证据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检察机关负有客观公正取证的法律义务,应当依法全面收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基于控诉职能的内在属性,公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通常更加关注不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通常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动收集或者申请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对于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新证据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决定了再审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上述两类再审进行区分,但一些学者建议,对以新证据提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设定刑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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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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