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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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力波律师现任齐齐哈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在不断的历练和洗染过程中,观点清晰,思路明确,眼光独到,归纳法律关系准确、完整,掌握案件事实具体、客观,引用案件证据殷实、确凿,多年、多案磨砺后已经... 详细>>
律师姓名:王力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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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绑架罪主观上都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都是用暴力手段取得钱财,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容易混淆,那么具体两者该怎么区分呢?有何不同点?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为您讲解:
【案件介绍】
周某、张某两人是初中同学,平日不学无术、游手好闲、不思事事的过着日子,看到身边的人都住着高楼,出门开着小车,日子过得红火火的,心里总是痒痒的,希望有一天自己也能发一笔横财。一天,两人谋划着去发一笔横财,经过商讨,两人决定干一场大事。
2015年9月22日上午7点左右,两人来到某小学门口蹲候,当被害人肖某送完孩子上学后返回到自己的宝马车驾驶室时,周某持匕首与张某将肖某挟持到车上,在车上交换座位后,有周某开车。在途中,肖某身上的12000元现金及苹果6S手机被张某强行搜走后,并威胁肖某电话通知家人拿钱,肖某由于害怕只有按照他们的指示向父亲打电话编造交通事故急需借款5万元,并要求父亲安排人送到周某指定的地点,而后,周、张两人又劫持肖某同去指定地点接款。成功取得钱后,周某、张某将肖某放行后进行分赃。
肖某获得自由后立即报警,警方经过慎密侦查,第三天将周、张某两人抓获归案。试问:周某、张某的犯罪行为是抢劫?还是绑架?
【案件定性】
本案后来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张二人以暴力手段、挟持控制人质,在被害人现金不足以满足他们欲望的情况下将其绑架,又逼从其亲属处索得现金5万元,并将被害人的手机当场劫取。既有绑架行为又有抢劫行为,主行为吸收轻行为。故两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应以绑架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绑案的情形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特征,综合全案考虑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为:周、张二人虽有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行为仅是针对被害人肖某本人。周、张二人并没有给被害人亲属直接打电话告诉被害人被绑架实情并索要赎金,而是让被害人编造以肇事为由让其亲属送款,故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抢劫罪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两罪在构成要件方面极为相似,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又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在犯罪手段上都有表现为暴力型的,而且两罪犯罪目的都是通过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的手段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最终目的。
实践中,二罪容易发生混淆。湖南楚章律师师事务所许小军解析说,抢劫罪与绑架罪也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两罪劫持财物的空间转换不同。绑架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具有“当场性”。而抢劫罪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地点进行,具有 “当场性”。其次,就是犯罪对象的不同。绑架罪既侵害了被绑架人的人身(包括人身自由、健康乃生命权)权利,也侵犯了被勒索人(第三人)的财产权益,被绑架人和交付财物的人不是同一个人。如果被强制的人与交付财物的人是同一个人,不是从第三人手中取得财物的,则不构成绑架罪。
综上所述,本案件中,周某、张某将肖某控制后虽然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威逼肖某勒索财物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只是针对肖某一个人实施的,并没有直接给肖某的父亲打电话告诉其肖某被绑架的实情,也没有以此为要挟肖某父亲交付款项,而是胁迫肖某本人编造谎言,将钱财送入指定地点,当场劫取,故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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